2013年起,樊某先后挂靠海南中海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以上述公司或个人名义,相继承接太和县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太和县先锋路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淮南市潘集区大庄安置工程项目。
樊某在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后期负债累累,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隐瞒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潘集大庄工程未中标的事实,且虚构工程量,将建筑工程肢解、重复、超量发包,并大量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后逃匿。
至案发时,共骗取周某等22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805万元。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樊某违法所得九百二十九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樊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刑终1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阜阳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皖12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樊某违法所得八百九十八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樊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高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皖刑终219号刑事判决:撤销阜阳中院(2019)皖12刑初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零五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樊某的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构成合同诈骗。区分两者的关键一点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查,樊某在未实际中标工程或仅承建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却将工程项目肢解、重复、超量分包给其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805万元。收取保证金后,樊某为躲避承包人的追问,与所有人失联,逃至外地,直至被抓获。
其行为足以表明其企图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主观恶意。在审理过程中,还需要区分樊某与他人签订每份承包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最终合同诈骗的数额,从时间、分包顺序、受害人提供证据完整性等情况考虑,最终确定其犯罪数额为805万元。
因此,樊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合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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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