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虚假诉讼罪主观恶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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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两高”于2018年9月26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作了12条解释性规定,其中第一条属于基础性规定。根据这条规定,行为人在五种情况下必须是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另有两种情况,即“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这就是说,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

恶意虽然属于头脑中的意识,但却并非虚无缥缈、不可捉摸的存在,而是必然表现于具体的行为之中。欲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是靠主观臆断,而是要对原告的涉案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与考量,精心辨别其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仅仅从表面上审查。


雷石普法|虚假诉讼罪主观恶意的认定


案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发现有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法院经查,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北京市某1采石厂与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转让金为500万元,且在李东志提起民事诉讼前,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已将转让金500万元全部支付给北京市某1采石厂,且被告人李东志在和解协议书中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其却隐瞒上述事实,使用虚假的转让金为2000万元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对方律师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时,又提供了一份虚假的《还款承诺书》,致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东志虚假与讼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429号



案例二:,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既不妨害司法秩序,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东、范业斌、王晓宏、陶胜斌、被告单位芜湖鼎达公司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董和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方恒军作为芜湖鼎达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光东的辩护人辩称,虚假诉讼是结果犯,捏造的事实应该是足以影响民事裁判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认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即构成本罪。
——李光东、范业斌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南陵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3刑初96号



案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维勇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帮助沈维勇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沈维勇指使多人伪造证据多次提起虚假诉讼,涉案金额大,还串通他人持骗取的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属妨害作证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四人捏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违背《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经与沈维勇串通,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分别独立实施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系帮助伪造证据主犯。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沈维勇、林孝义虚假诉讼二审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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