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基金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以被查封财产系基金财产而非固有财产为由申请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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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兴惠博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14号

惠博公司(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是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法院因申请人申请某商事仲裁案的执行中,法院查封了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认为作为上述案涉13家有限合伙的基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基金财产系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且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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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惠博公司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依法查封惠博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

惠博公司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惠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但惠博公司并非提出上述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惠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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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被执行人并非提出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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