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摘要




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A与黄某驾驶的受损车辆B发生碰撞,其后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B的损失由保险理赔。受损车辆B的车主是何某。肇事车辆A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定损为2000元(即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但定损时未通知受损车辆B的车主何某到场,定损报告亦未经何某确认签字。

其后,何某委托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B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了4000元。现何某起诉请求谭某赔偿修车费用4000元,谭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保险理赔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何某自行承担。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结合审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所显示的内容和谭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没有说明其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陈述,可以确认,黄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谭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A系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

02


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1.驾驶员黄某在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对赔偿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条款能否对车主产生约束力?

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签署的协议,即使没有明确请求法院对协议条款予以撤销,也可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包含了撤销的意思,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合同条款不予适用。
2.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的单方定损,在未经受损车辆车主确认的情况下,能否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以及车主自行将受损车辆送修的修车费用能否支持?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的单方定损,在未经受损车辆车主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应当根据修车部位与受损部位是否相符,修车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被侵权人的实际支出进行认定。
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享有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其单方面制作的定损报告不是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的客观评估,且该车辆不是由定损的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何某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其与该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何某与保险公司没有就定损达成一致意见时,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该车损失的依据。
何某事故发生后为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了4000元,有发票为证,且何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产生该费用的维修内容、零件更换与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情况相符,因此对受损车辆实际损失4000元予以认定。

雷石普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定损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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