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30日,某银行向果农发放贷款3000万元,A公司以其果库作抵押担保,期限1年。后A公司拿到该笔款项之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谋利。贷款到期后,因A公司未能按期还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B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之控股股东找到C公司之实际控制人秦某,四方一并与某银行进行协商“借新还旧”事宜。各方达成协议后,到期均未向某银行进行还款。后相关人员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各方达成的协议,赔偿损失。
各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各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相继与某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原告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必要共同诉讼之含义,共同诉讼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
结合相关案情,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践中,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案件须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纠纷,其诉讼标的为一致,法院方可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中,第一,相关事实只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但在法律事实上却不具有法院合并审理的条件。案涉主合同关系为借贷关系、从属关系为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反担保法律关系,三者不存在牵连关系。
第二,各原告诉讼请求亦不一致,因此其诉讼标的也不尽相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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