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非法人组织)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从其效力角度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种类民事法律行为,摒弃了《民法通则》中“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统一归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范畴。
二、《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都规定了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有效的: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实施纯获利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以及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和追认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是认定无效的。并且,还赋予了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和追认后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通知“催告权”及追认期限。这里相比《民法通则》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标准作了比较具体明细的阐述,更有利于认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是有效,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认定并处理相关纠纷。
(二)、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和相对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能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否则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这在《民法典》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意思表示不真实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存在下面几种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上述法条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此两种情形有权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方式达到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的。
针对“重大误解”、“欺诈手段”、“胁迫手段”、“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几种情形,统一归属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者“无效”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后而定,而不是直接定性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情况,《民法典》、《民法总则》还再增加了“撤销权”消灭时效: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一方一定不要作“权利的睡眠者”,须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否则上述几种情形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就会消灭,而受损害一方就会丧失司法救济途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相对应《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民法典》、《民法总则》增添了”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内容,扩大了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不仅仅是违反法律法规,将公序良俗也提到了禁止的层次,严格规范了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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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