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民法典下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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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LEISHILAW

民法典时代,原《担保法》及其解释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保证期间发生的重大变化,值得债权人着重关注!

下面我们就民法典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做重点解读:


雷石普法|民法典下的保证期间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鲁群


法律规定1: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析1:
这里,明显取消了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单独类型,这就意味着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该条款将同一情况的两种不同情形(约定和未约定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作出不同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也与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相悖。即使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解释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应认定其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推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

上述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法律规定2: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2:
由此可见,仅有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尚无法确定地得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加上债权人的特定行为(不作为),才能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仅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保证期间完成前,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来结束这一状态,并转化为“确定发生”或“确定不发生”状态,以最终确定保证人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3 :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解析3:
该条包含两项重要的规范内容:一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作用。二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 一般保证) 或者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 连带责任保证) 。该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一般是指对债务人执行程序结束,还不能得到足额清偿,就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的颁布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学法懂法尊法守法用法是对我们每一个人的要求,民法典构建的社会经济生活基本秩序和践行的权利保护理念,是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生动体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应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基本生活方式和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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