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劳动者伤亡,适用于《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管理。
但是根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不能完全赔偿劳动者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补充救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 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 雇主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对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费用由谁负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杨建祥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蒂森北京分公司负担对此,本院分别论证如下:
本院认为对杨建祥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蒂森北京分公司负担。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前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有关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且《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并非“分散”风险。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不可避免的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救济模式,包括取代救济模式、双重救济模式、补充救济模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第三款规定,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主责任,但该条款并未对雇员在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排除由雇主承担。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也没有排除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费用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三,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形。
第四,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与规范精神。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而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排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负担,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会对受害人或者家属有所不公。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综合考量,确认由蒂森北京分公司负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蒂森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903号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保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保障工伤人员及其家属的正常生产活动。《工伤保险条例》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其性质是补偿工伤人员因为工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补偿费以工伤人员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在赔偿,以侵权行为发生为赔偿基础,赔偿的标准相对较高。
但是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补偿费用有可能不能完全满足工伤人员的所有损失。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立法精神作出衡量,将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补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来做适当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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