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但在特定情形下履行生效判决可能导致客观上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而这一结果显然对受影响的第三人来说并不公平,此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是法律为他们提供的救济措施。那么问题来了:股东与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在生效判决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股东能否对公司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案例
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成立博超公司,双方各持股50%。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1日,经海南高院二审后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
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清算管理人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海南高院以博超公司管理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股东高光又向海南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高光对案件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高光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小 结
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既然如此,那如果股东利益确实受损,要如何救济?常言天无绝人之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找更多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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