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回顾

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3%,按季结息。原告吴某某分别于出具《借款借据》当日及次日三次向被告陈某转账共计300,000元。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登记离婚。被告王某某系公职人员,月收入4000余元。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雷石普法|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律

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雷石普法|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首先,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王某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据上只有陈某一人签字,并无王某某签字认可,王某某亦不予追认,无证据证明王某某、陈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某某所借款项300,000元,数额较大,结合当事人的职业、收入等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原告吴某某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要求王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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