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租赁合同一方违约  损失为何双方承担?

雷石普法|租赁合同一方违约  损失为何双方承担?

案情回顾

老王承包了一段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模。2012年9月1日,老王找到当地的通顺租赁站,提出租赁钢模的意向。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老王向通顺租赁站租赁钢模40平方米,租金共6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老王于当日向租赁站全额支付了600元租金,又另外支付了2000元押金。2012年10月底,承建工程完工,老王便安排工人陆续将租赁的钢模归还。直到2018年11月份左右,租赁站突然找到老王,要求老王支付合同期满后至今的租金共5400元。老王为此困惑不已,自2012年租赁钢模后,其就再没同租赁站打过交道,这笔租金是从哪冒出来的?老王又将当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找出,发现其中一个条款赫然写着:“……租赁期满超过15日不退还租用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租赁站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并加倍收取租金……。”老王认为,基于这个约定,早应该在租赁期满15日后,租赁站就应该向老王主张收回租赁物,而不是等到6年后才提出。想到这里,老王底气更足了,拒绝了租赁站的租金请求。租赁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王只需支付租赁期满后15天内产生的租金,并据此作出判决。租赁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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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

本案中,老王和租赁站在合同中约定,若老王在租赁合同期满超过半月不退还租用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租赁站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并加倍收取租金。根据该约定,在租赁合同期满15天后,老王既未退还租赁物也未补签合同的,租赁站应当向老王发出催告,限期老王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合同期满15天以后的租金应属于扩大的损失,租赁站要求老王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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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寄语

法律规定“减损规则”的目的在于遏制非违约方的恶意扩大损失行为,减少社会财产的浪费,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在市场交易行为中,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有义务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否则其无权针对扩大的损失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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