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陈某在某交友论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19岁女生李某加其为好友。在一段时间的聊天之后,陈某得知李某曾与其男友发生性关系。
随后,陈某为满足自己的私欲,以向其父母和朋友揭露为由要挟李某将其裸照发给自己。不久之后,陈某又以李某裸照公布为要挟,迫使李某再次发送10张裸照,之后陈某陆续要求李某发送其不雅视频。李某均迫于压力一一照办。是年10月,当陈某再次威胁索要照片时,李某报警。
陈某以揭露隐私为由向李某索取裸照的行为是否涉嫌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罪的认定是否以性接触为成立条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构成要件内容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
首先来说,该罪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男性,女性不仅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亦可构成本罪的直接正犯、共同正犯。其次是强制猥亵罪的对象并无限制,女性强制猥亵男性的依然构成本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侮辱尸体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应依据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其次,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猥亵”是一种具有质的规定的行为,系犯罪人对他人实施,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的行为。该种行为的实施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划分:一是直接强制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二是强迫他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三是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四是强迫他人观看猥亵行为。除实施的方式之外,实施地点也不限定于公开场合,即使在非公开场所,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亦构成犯罪。
再次,强制猥亵的行为具有相对性。比如男性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但是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关系的,成立强制猥亵罪,对于妇女强行与幼男发生关系的,则成立猥亵儿童罪。
最后,行为人需以暴力、胁迫或者使他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方式强制猥亵他人。笔者认为,本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应与强奸罪中规定的暴力胁迫手段做出一致性的解释。两罪的性质都是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害;手段行为也均是以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被害人屈从。因此,对于偷拍他人裸照以及不具有强制性的猥亵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例如在公共场所露阴、公然性交等。
也即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但依然强行实施该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是否以行为人满足自己性欲或刺激的内心倾向为标准?对此,张明楷认为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上述的内心倾向。因为,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行为也一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决定权。
因此,对于本罪责任形式上的认定完全可以从客观层面出发,继而界定是否为强制猥亵行为,进而区分出罪与非罪。
三是会导致本罪与侮辱罪的不平衡,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互联网的发达,使得强制猥亵的认定出现了新问题。对于本案,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发送裸照等行为的,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就传统意义上的“猥亵”而言,的确需要行为人与被害人在肢体上的接触,比如对他人的强行搂抱、亲吻等,可以说这种接触式的猥亵行为是我们最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不存在或不应存在其他形式的猥亵,也即是本案中涉及的非接触式的猥亵。
第一:“猥亵”的内容与形式具有变化性。之前认为可能触犯本法规定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并不认为是犯罪,比如强行拉妇女的手、趁机拍女性双腿的行为,类似于上述的行为已经不可能属于强制猥亵应予以处罚的范畴。相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微信上以某些事情为要挟要求被害人发其裸照的,尽管不具有接触特征,却应该认定为强制猥亵。
第二:性接触是一种学理解释,既然是一种学理解释且存在争议,就不能成为指引司法实践的唯一标准。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就应该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判断,综合全案因素对猥亵做出符合案件情形之下的判断。
综上,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首先陈某利用他人隐私要挟,强行迫使李某发裸照给自己,行为的内容与李某的性自主权紧密相关,侵犯了李某的性羞耻心,最后,陈某威胁李某将其照片发至网络的行为已经对李某的内心造成了严重危害。陈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接触性强制猥亵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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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强制猥亵罪的认定是否以接触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