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李某与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案,在一审判决全部被驳回的情况下,经过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与沟通,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并当庭出具了调解书,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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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蒋某自1998年开始同居,至2020年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双方同居期间因委托人李某年龄较大,大部分收入均为现金方式,并且根据委托人叙述,在双方同居期间,女方也即是蒋某在四川省资阳市下辖某县购买了房屋一套,委托人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在后续两人的生活中,委托人李某依靠跑车拉活赚取生活费用,后因双方矛盾,蒋某遂离开委托人并带走银行卡,李某多次联系蒋某未果后遂委托律师起诉解决。

接受委托后,因案件一审结果十分不利于我方,于是代理律师多次前往委托人原租赁房屋联系房东以及物业开具证明,并联系委托人所称的曾经做流产手术的医院,同时将我方自开通微信、支付宝后的所有转账消费记录调取打印并逐笔梳理,经过数日的处理,最终形成多达100多页的证据,并最终在二审上诉期内提交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过和法院以及对方律师的沟通,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由蒋某分期支付李某一笔费用,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以清洁。


雷石业绩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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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业绩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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