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该公司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很多法院倾向于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都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使很多公司苦不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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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是常见的两种裁判观点:
1.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法律后果归公司,因此公司担保也如此。例如:
在(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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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范,公司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否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关系稳定。例如:
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但是,最新裁判倾向有所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一书):官方正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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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会议采纳的观点
判断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案件的效力,实质是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代理)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和效果归属。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由公司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公司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法定限制。
虽然《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但是该条与《公司法》第16条并不矛盾,因为《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不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
违反《公司法》第16条,应当引入《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来判断。
换言之,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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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担保,未必对公司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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