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2 号楼15层南单元××号原系登记于被告杨耐明名下的私有房屋,房屋建统西积67.91 平方米。原告负责上述房屋所在区域的供暖服务工作,2013 年1月16日,杨耐明与案外人张某、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某、场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1 年11 月15 日至2012.年3 月15 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为证明其已对被告进行了催交供暖费的工作,提交了日期不详的快递单据一份,快递单据备注中注明电话与收件人不符,原告自述该快递为 2014 年8月发送,被告否认曾收到过该快递,以原告在起诉前从末向其主张诉争供暖费为由予以辨驳。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在出售房屋时全部物业、供暖费用均已清结,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如被告已交纳了诉争的供暖费则应提交
相关收据、发票印证为由子以辦驳。因双方就诉求期间的供暖费是否已交纳存在分歧,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 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37.3 元及利息366.71 元。被告以从末拖欠原告供暖费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供热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时。
一般应遵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同样的,这种情形也存在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其也具有类似于供热合同的特点,《物业管理条例》 也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进行了规定。
对于何为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目前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很难统一裁判尺度,故急需最高院对这一具体操作进行解释。本案中法院认为供暖单位怠于行使权利,以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供热单位为何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进行了解释,通过该案例期望能够尽早出台何种实践情形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供暖费,被告答辩涉案房屋早已过户,并在房屋交易时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全部结清,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当时)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原告此时要求被告提供交费票据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则以时间过长,票据已丢失为由进行抗辩。
虽然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的色彩,对于供热企业收取供暖费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供热企业存在明显怠手行使权利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依然可以以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早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且原告与现房屋产权人签订了供热合同,此时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应自此时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期间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的可能,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有一点,对于交费票据的留存时间,法院认为交费人只在合理时间内具有留存相关票据的义务,如超过一般人认识的合理时间则该义务不再存在。具体来说,如果票据对于其生活有一定的意义,该种类型的交费票据应当留存三至五年以上为宜。
例如其一直并将继续在房屋内居住,则物业、供暖的相关缴费票据则应长时间留存;如果票据对于生活完全没有意义,则缴费人只需留存票据一年以上即可,例如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不具有留存相关票据的义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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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诉讼时效在物业供暖案件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