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举律师执业以来拥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熟悉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现行法律法规。
有良好的分析研判能力与协调沟通能力,成功承办各类诉讼案件、非诉案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同时也积累了对行业的深入认识,积累了一套诉讼和处理企业经营活动法律事务的技巧方略。律师坚持做诉讼业务,能让律师对法律风险保持最高的敏感程度,也为非诉类业务提供保障。
执业以来,一直秉承认真负责、恪守诚信的工作风格,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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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案由非常广泛,该类案件类型新颖,具有主体多元化、时空间范围广泛性的特点。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会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认定造成损害的原因,并将原因归为一种或几种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后就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
02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判例法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但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较宽,而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创设的“安全保障义务”,目前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提供公用服务的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法律规定。
可见,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即“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其中对于“场所责任”的主体,也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场所控制”和“利益占有”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从行为或活动的场所归属和利益归属来综合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这既符合经济社会的谁受益谁担风险规律,又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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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目前,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在理论界有三种典型学说:法定义务说、约定义务说、双重义务说。
个人同意双重义务说,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对公共浴室、博物馆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作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另一种是来自约定。约定的义务可以是直接来源于双方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衍生出的安保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时,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的一种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增加了一道屏障,也对经营者或管理者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特别提示: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国家包办一切。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无时无刻地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而另一方面,所有公共场所管理者也须通过该起案件得到警示,需要恪守管理职责,否则,不仅将使不特定的人遭受侵害,更将由自身承担责任。人们通常理解的公共场所主要指商场、银行、车站、公园等人流量较大的场所,其实在实践中,所有具备公共性、管理性或服务性的场所都可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比如饭店、天文馆等,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这些场所的经营管理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
事故发生后,还须避免情绪过于激动,冷静处理事故,一方面向公共场所管理人以及医疗机构求救,争取在第一时间获得救助,另一方面,还应注重保存好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就医票据,为今后纠纷解决留取证据。只有管理者和普通群众共同承担起自身义务,类似悲剧才能更少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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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名律 | 王鹏举律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相关法律问题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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