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如果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代持人)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实际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后续股份代持情况解除,名义股东仍可能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5日,海心汇公司和兴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海心汇公司负责提供启动资金661.2万元,兴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登楼对合作协议中的返还、支付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同意在合同签订3日内将在兴洋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海心汇公司或海心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吴增发)名下作为质押,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海心汇公司将股权重新转回至伍登楼名下。
2014年11月27日,兴洋公司股东登记发生变更,登记股东为伍登楼、吴增发和赵亚彬,注册资本由520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其中吴增发认缴出资额为472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
后因兴洋公司和伍登楼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海心汇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令兴洋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心汇公司归还661.2万元及相关利息,伍登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生平公司因与兴洋公司、伍登楼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2016年9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兴洋公司向生平公司支付254,714元及其利息,伍登楼对兴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其在兴洋公司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为限。
2017年1月9日,生平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在案件执行中,因兴洋公司、伍登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生平公司以吴增发作为兴洋公司的股东,没有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吴增发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增发为被执行人,由吴增发对兴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增发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吴增发是受海心汇公司指示代持兴洋公司的40%股权,以作为海心汇公司对兴洋公司债权的担保,但吴增发不能以其与兴洋公司、海心汇公司、伍登楼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其作为兴洋公司登记股东的对外公示效力,吴增发作为兴洋公司的股东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吴增发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兴洋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伍登楼、吴增发、赵亚彬变更为伍登楼、赵亚彬。吴增发退出。
2019年3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吴增发作为兴洋公司登记股东未在公示的认缴出资时间内实际缴纳出资,以其未出资的金额及利息为限对兴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一、 本案是因让与担保而形成股权代持,在让与担保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时将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的形式,由此可能引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一款。
二、 即使后续名义股东退出,股份代持情况解除,名义股东仍可能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名义股东退出,股份代持情况解除,名义股东还需承担清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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