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非法人组织

的诉讼安排

假装是一个标题

假装是一个没有灵魂的副标题

01

首先,在《民法总则》明确列举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这些典型非法人组织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中,毫无疑问,非法人组织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其理由主要是: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了八类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八类组织基本涵盖了非法人组织的大部分形式,因此,非法人组织直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来就有诉讼法基础。

(2)《民法总则》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就是要把游离于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化,赋予更多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如果不承认这些非法人组织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民法总则》的立法初衷和价值取向不符。

02

一般情况下,不必把其背后的出资人、合伙人列为当事人或共同当事人,更不应跳过非法人组织,直接以其背后的出资人、合伙人为被告。


根据《民法总则》第104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与其出资人、设立人的财产在偿债上是有顺序的,应该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偿还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其出资人和设立人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由债权人在非法人组织及其出资人、设立人之间选择执行。

03

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非法人组织承担法律责任,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根据《民法总则》第104条的规定,追加其背后的出资人、设立人、合伙人承担清偿义务。

04

当事人坚持以非法人组织与其出资人、设立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少数意见认为,法院在判决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同时,可直接判令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设立人承担补充责任。


多数意见认为,出资人、设立人的无限责任应该在执行中解决,所以当事人坚持以其出资人、设立人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的,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处理,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


业务咨询电话:010-51660618


关注公众号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雷石普法|典型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安排
雷石普法|典型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安排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典型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安排



微信扫描下方的二维码阅读更多精彩内容

留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