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这些错误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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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看似简单,但在总结归纳大量司法裁判文书后,我们发现,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条款产生的纠纷并不在少数,日益增加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即是证明。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避开以下错误,就能为你省去不少麻烦。





雷石普法|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这些错误不能犯









仲裁事项约定不明


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有时会倾向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又会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与诉讼约定矛盾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最终纠纷发生时只能无奈地选择诉讼。

误区一: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选择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条款的必备要素之一。如果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遗漏了仲裁机构名称,或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甚至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都会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当事人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最高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请字第1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等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都阐明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条款绝对无效。



误区二: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仲裁与诉讼的矛盾约定

若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关系,此时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要最后的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了诉讼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事项分别签订数份协议,而协议间又对诉讼或仲裁作出了不同选择。如果当事人仅就该法律关系的某一事项产生争议,且关于该事项的协议仅约定仲裁管辖的,当事人一般可就该事项申请仲裁。但如果当事人就合同具体事项分别约定管辖,一旦双方就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产生争议,则很难通过某一孤立事项的仲裁协议覆盖约束整个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很可能以当事人的约定矛盾或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误区三:格式合同中,未以适当方式选择争议解决条款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在格式合同中,通常都会提示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需强调的是,在格式文本中,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清楚明确,避免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条款适用范围与当事人本意不符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是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但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有律师将其表述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等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当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原因发生争议,则交易对方有可能以纠纷不属于条款适用范围为由提出抗辩,进而使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落空。






律师结语:

我们建议,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需格外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尽量表述周全,避免纠纷发生时被对方找到漏洞,并据此引发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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