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提交3年前与被执行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因欠钱将此房抵给了案外人,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看到这个问题之后,我们首先第一反应想到的,是民事调解书已经令该房屋的产权产生变动,该房屋三年前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不能处置该房屋了。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另,于201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但是,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研究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必定要遵照执行。重要的是,民事调解书确实是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但它并不仅仅是一种确认,它更重要的是赋予协议内容与判决书主文等同的法律强制效力。调解书确确实实是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一份正常的以房抵债协议,其基本内容必然是:某处房屋归债权人所有,某份债务归于消灭。至于某一份调解书是否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当然要是视其内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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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被执行人的房屋已通过调解书抵债 但未办理过户,能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