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白佳冉
前言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债务人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 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主体为管理人。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上述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即为对外追 收债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一、请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可视化图解
(一)案件数量
通过以外追收债权纠纷为关键词在相关网站进行检索,截止2021年09月01日前共有12427篇裁判文书。其中,2020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3071件,2012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57件。可以看出随着经济水平地提高,商业风险的增大,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也相应增多,一些企业在破产阶段会面临对外追收债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类型
从上面的案件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100.00%。
(三)案由
从上面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有12427件。
(四)法条引用
1、实体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十七条,有640件,其次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二十五条。
2、程序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四十五条,有1954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五十四条。
二、典型案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源的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让给刘丐算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由于2017年10月16日浙欧公司即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审法院结合浙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背景、案涉房屋买卖交易时间以及刘源与刘丐算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认定刘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的转移已经过债权人浙欧公司的同意,刘源仍应当对浙欧公司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案涉债务并未转移给刘丐算,自然不会发生抵销的后果。
——(2020)浙民终1400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源的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让给刘丐算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由于2017年10月16日浙欧公司即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审法院结合浙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背景、案涉房屋买卖交易时间以及刘源与刘丐算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认定刘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的转移已经过债权人浙欧公司的同意,刘源仍应当对浙欧公司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案涉债务并未转移给刘丐算,自然不会发生抵销的后果。
——(2020)浙民终140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罗顺安主张其与长江中诚公司签订了《承包(内部)经营协议》,长江中诚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故罗顺安系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人,长江中诚公司系宏帆公司的债权人。在一审法院已受理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罗顺安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罗顺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宏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属于“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宏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是以罗顺安对长江中诚公司享有债权为前提条件。在罗顺安未向长江中诚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罗顺安的起诉也不应受理。现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罗顺安的起诉。
——(2019)渝01民终10179号
三、关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风险提示
债权审查主体多数为破产管理人,且异议提出应向管理人提出,适用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时,应注意与追收未缴出资、抽逃出资以及非正常收入纠纷相区别,虽然上述追收行为的主体都为管理人,且在性质上均为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但对外追收债权的对象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其他三类追收行为的对象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或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此外,由于对外追收债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因此,管理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本款案由。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丨 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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