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12月6日,原告G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D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D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经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但被告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为对外出借资金,仅在2013年开展4笔担保业务。
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得新的许可。
2016年1月14日金融工作局公布被告为未通过年度合规审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营业范围不应再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内容,不得继续开展相关融资担保业务。此后被告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变更经营范围。
原告寻求自身退出被告公司未果,起诉要求解散被告公司。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遂判决解散被告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其营业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但该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未能获得新的许可,属于丧失经营条件。在不能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属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的基础,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的基础,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出资设立被告的目的在于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但被告自成立以来除2013年的4笔担保业务外,未能开展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活动,仅以对外出借资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与公司成立的目的相悖。
被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6月30日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得新的许可,不再具有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质,公司已经丧失了经营条件,应认定为业务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被告虽然权力运行机制尚未失灵,但并不能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使被告摆脱经营困境,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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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