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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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进出口代理合同中交易流程繁琐、周期较长。物的正常进出口涉及进口国和出口国的政治、经济、自然、法律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为了最大限度减少进出口贸易中风险因素,保证交易安全、缩短贸易周期、分摊和降低风险,大多会在进出口中寻找合作伙伴。
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有鉴于此,笔者对裁判文书网及聚法案例公开的2015年至今的5499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梳理,总结出中国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基本情况以及背后的裁判思路,最终形成本报告,供各位读者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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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
地域范围:中国内地
案件类型:民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时间范围:2015年1月—2021年10月
关键词: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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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结果





根据上述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裁判文书5499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30篇、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329篇、中级人民法院1372篇、基层人民法院3718篇;其中公报案例1篇,以上数据于2021年10月16日从上述数据库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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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视化分析





案件审理年度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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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至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多。2015年为592篇、2016年为645篇、2017年为923篇、2018年为832篇、2019年为1274篇。2020年至今受限于疫情影响及贸易战,案件数量下降较为明显。

2021年案件审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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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至7月,案件总数为217,其中一月份为45篇、二月份为21篇、三月份为66篇、四月份为31篇、五月份为21篇、六月份30篇、七月份为3篇。

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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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可以看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江浙及广东沿海一带,这与该类地区的地理环境优势息息相关。其中江苏省案件数量为1070篇,在所有地区分布中排名第一,广东省为892篇、上海市为795篇、浙江省为768篇、福建省为672篇。
审理法院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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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分布与地域分布相关,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245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为241篇、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为201篇。

实体法条引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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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条主要围绕合同法(现已被民法典合同编代替)第一百零七条和第六十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条引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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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条主要围绕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与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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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台州恒慈进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易的性质是真实贸易合同还是贸易形式下掩盖的融资,以及恒慈公司欠款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交易的性质。本院认为,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天工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签订销售合同、开立信用证、进口化工原料,恒慈公司确认收到天工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并确认天工公司支付了双方签订协议前未支付的款项。
恒慈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业务是贸易形式下掩盖的融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凭刑事案件《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恒慈公司员工周小芳说明》口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便恒慈公司主张本案的性质为融资成立,在诉争之前以及诉讼中双方对欠款的事实以及金额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天工公司主张恒慈公司还款,亦应支持。
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1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远洋公司与秦岭公司签订的《0716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的问题;二、远洋公司与秦岭公司签订的《0415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远洋公司与秦岭公司签订的《0716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远洋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秦岭公司逾期付款的问题。
《0716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约定,委托方在货物通关并且取样后提货,可以分批付货款提货,但合同项下所有的货物委托方必须在代理方银行支付之日起180天内全部付款提货;秦岭公司在收到远洋公司的付款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付至远洋公司指定账户。
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远洋公司通过向标准银行融资方式申请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秦岭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开始陆续向远洋公司账户汇款,远洋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标准银行开具货物发票,远洋公司发出放货指令,秦岭公司根据放货指令提货。
远洋公司并未实际向银行支付货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将办理信用证的具体时间书面通知秦岭公司,合同约定的代理方银行支付之日起180天期限无从起算,秦岭公司分批付款后,远洋公司均予以接收,对付款时间并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在该合同履行中,远洋公司再审申请认为秦岭公司逾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该合同远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放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1.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1年8月24日,秦岭公司已全部付清第一份代理合同剩余货物的价款,符合货权转移条件。而远洋公司未及时结算,未向秦岭公司放货,直至2011年9月30日才向秦岭公司发出放货指令,构成迟延放货,应承担迟延放货的违约责任。
2.因远洋公司迟延放货,秦岭公司所进口的铅精矿市场价格下跌,一、二审根据2011年8月24日应当提货之日至2011年9月30日实际提货时,铅精矿中含铅、银海关检验的含量及上海有色金属交易中心铅、银的单价差价计算铅精矿差价损失,以此认定远洋公司给秦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48150.88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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