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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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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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C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6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B公司中标C工程。
2013年6月26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A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B公司多次向A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A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北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2014年11月3日,北京公司出具《C工程结算审核报告》。A公司、B公司和北京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4日,B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
2014年12月1日,B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C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B公司系C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B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B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B公司和A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B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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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
一、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确认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B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C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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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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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影响了多方的利益分配,立法者和司法实践中都在努力寻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既能有效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利,保证劳有多得,也要平衡承包人与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之间利益分配。该类案件案情复杂,牵涉利益方较多,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以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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