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信贷体系日益膨胀,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活动被迅速普及。银行为减少信贷经营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一种新兴的金融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应运而生。
对于保证保险,涉及到了两类法律概念,即保证和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
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样的规定显然与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符,那么保证保险合同究竟应该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的相关规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0年6月24日 (2006)民二他字第4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保证保险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辽高法疑字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
你院请示所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在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
因此,此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
从最高院的答复上来说,保证保险单性质上还应该属于保险合同。但是根据《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实务上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二者做区分,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还是可能存在共同适用两类法律的情况,需要个案分析。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一)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二)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保险法的规定;
(三)对于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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