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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清远某铝业公司与广州佛山某五金制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五金公司后拖欠货款510565.20元未付清,因此某铝业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510565.20元及利息,并提交送货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对账汇总单无被告职员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的领料单、出仓单、银行回证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此外,即使案涉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公司其他股东取走,并不能免除原告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10565.2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义务。其一,涉案《对账明细单》《送货单》均为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既没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签收,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二,对《订货单》,上诉人无法确定该订货单中审核处“翔某”的签名,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签名,无法以此证实上诉人确已根据该订货单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而上诉人出具的《出仓明细单》是其用于内部出仓时管理、核算的凭证,亦无法以此确认该货物已向被上诉人供应并由被上诉人签收。

其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言词证据,且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四,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的事实,无法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货款及具体的货款数额。

另外,上诉人虽主张涉案相关证据被公司其他股东拿走而导致其证据缺失,但该情况属于上诉人内部之间的管理问题,无法以此免除其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02


律师建议




本案中,合同未有对卖方供货义务有其他明确约定,卖方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经法院查明并无被告签章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买方也明确表明对此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对卖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买卖交易中,一定要注意保留供货单、收货单、仓单等买卖合同原始材料;制作的供货单、收货单等单据需载明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基本信息,并要求买方签章或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交付货物后,开具发票时要求买方确认货物交付情况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买卖合同中,卖方仅凭单方制作的单据能证实已履行供货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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