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先生与唐山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一审中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过多方沟通,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实务经验,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对方为了拖延时间,上诉到唐山中院,但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且雷石律师准备充分,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雷石律师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1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先生与作为被告唐山某公司“某项目” 项目的营销代理机构北京某公司签订了《电商会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张先生向北京某公司支付陆万元整作为会员服务费用,即可成为公司会员,享受总房款立减壹拾万元的购房优惠。协议签订后,张先生当天支付了6万元的电商费。
同日,张先生又与唐山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约定了认购房屋(认购房号、认购面积)、认购价格(认购单价、认购总价、优惠方式、优惠后总价)、付款方式、首付比例及定金,张先生于当天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54988元购房款,唐山某公司向张先生出具了收据。
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购房的事情迟迟没有进展。张先生后于2019年获知,案涉房屋已因唐山某公司先前的担保行为被法院查封,交房已遥遥无期。于是经张先生与多位业主联合与该公司进行交涉,唐山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承诺:如其在2020年4月30日前仍不能解决查封问题,唐山某公司承诺依法依规办理业主购房款的退赔工作。但是截至诉讼之日,查封问题依然未解决,唐山某公司公司仍未与张先生签订正式购房协议。
代理律师接到本案后,认真研读了相关材料,查阅了案例和法律规定,制定了严密的诉讼策略,及时的提起了诉讼,并且在诉讼中多次到唐山与某公司协商沟通,经过漫长的诉讼周期,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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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业绩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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