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沈贵红受雇于浩信公司从事网线架设工作,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沈贵红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浩信公司为沈贵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计14630元,在将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归沈贵红所有,沈贵红不得再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鉴定,沈贵红构成十级伤残。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判令浩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9394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贵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沈贵红,而浩信公司作为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保险理赔不能减轻浩信公司的雇主责任,遂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
一、撤销和解协议;
二、浩信公司赔偿沈贵红各项损失11016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浩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贵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雷石评析
评析:一审、二审的裁判思路分别代表了实务界中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准予抵扣意见为原则,以不予抵扣意见为例外。
抵扣具有正当性,支持雇主意思论。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被保险人受益范围内免除其本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归谁所有”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为谁所用”问题。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员却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
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
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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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购买团体人身保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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