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此外,遗嘱的形式可以分为五类,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可见,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打印遗嘱这种形式,但在以往的继承纠纷中,这种情况又不少见,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中,涉及 “打印遗嘱”的就可以检索出1332篇文书。
其中,发生此类纠纷相对较多的地区是北京、上海和山东,其次是江苏和浙江。
所谓“打印遗嘱”,它最大的问题在于形式不符合要求,通过它的形式我们难以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以及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脑打印技术的普及以及客观上立法存在的滞后性,法院对打印遗嘱并非是一律不予认定。
法院裁判观点:该遗嘱中虽有打印行为,本院认为,在有亲笔底稿的情况下,打印遗嘱由底稿撰写人签名后,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
关于朱某1主张该份打印遗嘱的实际制作人是吕某,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中朱某、吕某1在订立遗嘱时,始终以“我们的遗嘱”形式订立,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应为夫妻共同遗嘱,无论朱某的底稿中是否有吕某1签名,吕某1在与底稿内容相同的打印件上及补充遗嘱中的签名,亦应当认定为订立共同遗嘱的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则首先应当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杨×5的遗产。杨×5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遗嘱内容部分系打印,而非手书,严格按照继承法对于自书遗嘱形式上的要求判断,确实存在瑕疵。
但该份遗嘱上除有杨×5签名、捺印外,另有四原告签名、捺印,足以确定杨×5及四原告对遗嘱的内容是不存在争议的。根据遗嘱内容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由杨×4出资,以杨×5名义购买。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4所留遗嘱为打印件,刘某1虽称该打印遗嘱由刘某4自己制作,但就此未举证,刘某4系年迈的老人,本案中并无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该遗嘱由其全程制作完成,故法院难以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应认定其为代书遗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遗嘱显然并未能全部具备该些要件,法院无法认定其为有效遗嘱。
综上,具体到个案中,法院对于是否采纳打印遗嘱的核心判断标准依然是: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实践中,法官也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意见对这一点综合进行认定。
但是,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这一问题充分进行了考量,它规定只要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的要求,便认为打印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这一规定,不仅是对遗嘱形式的完善,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更是充分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意见的原则,有力保障了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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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打印遗嘱”在以往案例中的效力认定以及《民法典》的最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