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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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邓宏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称:“邓宏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并未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且即使认定邓宏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二、邵某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称:“邵某某以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授意。且获取贷款后也适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邵某某在办理贷款中,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抵押物,贷款没有任何风险,也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故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


雷石普法|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分析


三、高宝生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宝生虽然提供了不实的贷款资料但无欺骗银行贷款拒不归还的故意,同时对该两笔贷款均提供有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并未造成银行实际的损坏后果,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宝生以榆林诚盟工贸公司的名义与榆林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高宝生客观上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但该贷款有抵押人田保卫、寇炳升与榆林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即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967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人高宝生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合同载明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银行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失利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田某、寇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高宝生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生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290号

四、何伟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何伟贷款使用的房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何伟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瑕疵而发放贷款,即银行并非因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何伟以装修饭馆贷款,并用部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用于饭馆装修;且本案银行尚未实现抵押权,不能证明何伟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其他严重情节”所依据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

法院认为:虽然何伟、刘东升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亦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款项,但二人向银行同时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银行尚未通过向抵押人和担保人实现其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原审二被告人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故认定原审二被告人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终180号

五、胡崇辉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崇辉490万的贷款没有欺骗银行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该笔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而300万虽然有欺骗行为,但不足以让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且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该笔贷款被告人胡崇辉属情节轻微的情形,应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索引: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3刑初93号

六、邹建波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此类贷款银行审查的对象是担保是否属实、充分,对于流动资金的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合同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银行放贷的正常秩序,贷款时提供了合法、有效、充分的担保,即便被告单位不能按期还款,也不存在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可能。润迪公司企业贷款时虽然使用了不真实的合同,但已经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已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润迪公司、邹建波的行为没有造成银行经济损失,不具备构成骗取贷款罪定罪“给银行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具有法律要求的“其它严重情节”。因此,被告人邹建波不构成犯罪。

骗取贷款罪除要求犯罪主体必须采取欺骗手段以外,还要求具备“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两个条件之一。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而本案中被告单位润迪公司向辽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辽东农村商业银行首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灯塔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300万元,润迪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没有明确何种情形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润迪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索引: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刑初76号

七、朱恒忠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第一、刘某主张持有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端州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可直接证实刘某等人已将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恒忠拥有抵押地块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判认定刘某是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之间存在矛盾。第二、朱恒忠向鹤山建行贷款时,已将长业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在被抓之前一直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因此,朱恒忠主观上不具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亦未主张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原判认定朱恒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诉人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终186号


律师总结

雷石普法|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获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是存在真实、充分的担保,此时金融机构完全可以依赖民事手段获得救济免于自身利益受损,因此,在存在足额担保或者担保尚未向担保人主张实现其担保债权时,不能认为该种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明显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是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但是实践中我们看到仍然有部分司法机关,机械适用法律和《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不考虑法益侵害可能性的问题,导致错案的发生。而本罪中要求的重大损失,是指借款人已无偿还本息的可能,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和履行什么程序,贷款都注定要损失,或者虽然能收回极少部分,但其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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