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8日,新加坡公民孙某在新加坡通过我国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笔记本电脑,并附有“自营”字样。收到产品后,孙某认为该笔记本电脑非全新且未按照买卖双方之约定安装正版办公软件,严重影响其正常使用,平台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遂与平台方售后人员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孙某以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
平台认为其仅为服务提供方,真正进行销售的是某公司,其已根据网络服务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应承担此责任。

02


法院认为




跨境电商平台内既有自营商品,又有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商品,且本案中在商品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标题上标记有“自营”。平台中网店店铺名称显示需经过平台允许才能注册使用。因此孙某系根据“商品外观原则”,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以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从商品外观判断有理由详细笔记本电脑是网购平台“自营”的商品,进而认定出售商品为网购平台自营的商品,并参照电子商务法第37条之规定要求平台承担销售者责任。

03


律师观点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呈现混合型特征,一方面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服务,另一方面自己也作为当事人参与交易,对于跨境电商而言,国别、文化的不同导致消费者的交易习惯亦存在差异。因此针对跨境电商主体如何确定平台“自营”就成为司法实践中重要问题。
“商品外观原则”实质是跨境电商贸易环境中对电子商务法第37条的扩大解释。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所有商品的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因跨境电商中交易双方可能处于不同国家、拥有不同交易习惯,大部分的交易活动通过网络完成,因此跨境电商服务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更高于普通电子商务经营者。
实务中,平台公司本身很少直接从事大规模商品贸易,因涉及到相关行政审批,往往是与网购平台存在关联关系且相对独立的公司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因此自营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应扩大范围,应包括与运营平台相关的整个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
针对消费者,因商品的信息编辑系他人编辑,平台审核,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的标题或商品信息标记是由谁来操作进行,因此平台由义务对网店进行审批和管理。
至此,消费者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依据的。

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注:本案最终以孙某撤诉结案。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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