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20年通过法院诉讼离婚。2009年5月,被告母亲张某某使用拆迁款购买2套安置房屋。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取得其中一间4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情况为被告单独所有。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受赠的财产,且被告母亲张某某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被告一人,故应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02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尽管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的确是被告之母张某某原有的天宫院新源大街**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也即案涉房屋系被告自其母亲张某某处受赠取得。
虽然案涉房屋是在原告、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之母张某某对其与被告二人共同的赠与,故结合该房屋来源、登记形式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

03


律师观点




大多数情况下,父母在出资时,一般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进而导致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而且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
实践中,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来判断父母是否为仅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
本案中,鉴于被告母亲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后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该赠与行为系被告母亲对被告个人的赠与。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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