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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众多离婚纠纷的法律事务中,夫妻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但将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的情况日益增加。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来说,这样的行为难免有转移财产之嫌。那么什么情况下,夫妻共同将共有房产约定归属子女,可以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呢?下面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民商事诉讼律师,已一例实际判决来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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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就是针对本文所述情况下的民事裁决。再审申请人顺德丰公司,于2016年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一处被申请人李谋远名下的房屋。该房屋原系被申请人李谋远父母李某和邓某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李某与邓某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案涉房屋归二人之子李谋远所有。
2015年,因李谋远尚未年满18周岁,因此原登记在邓某名下的案涉房产,过户登记到了李谋远的父亲李某名下。再审申请人查封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该房产的执行行为。李谋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后,顺德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邓某与李某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谋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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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任何一例法律实务过程中,专业的法律分析都是非常重要的,本案是最高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更是需要充分的法律实务经验和优秀的庭审技巧而这些恰恰才是案件委托律师的价值。专业的事情交由专业的人士去处理,发生任何法律纠纷,聘请律师代为处理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优方式。更多法律咨询、案件委托,欢迎到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与律师面对面沟通。

雷石普法 | 以案说法: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归子女,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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