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6日。原告裴某在五被告就职的A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贷款办理期间,原告对被告出示查询信息显示原告车辆存在盗抢等违法记录的查询结果存在异议,被告称原告系以盗抢车进行骗取贷款,双方就此及查询费用等问题产生争执、发生口角。被告尚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派出所接警处理,办案民警针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违法记录查询,并未查询到相关结果。

当日晚七时许,五被告分别在微信群、朋友圈不同程度发布原告骗取贷款信息。2018年3月28日原告就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再次进行了接警处理,并向原告提供了经核查A车贷相关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实名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户籍住址的相关信息。

另,经原告申请法院前往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车辆违法记录查询单,其中车辆违法记录查询单并未显示相关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庭审中,原告认为五被告在微信聊天平台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用盗抢车、套牌车骗取贷款,PS原告的微信头像,添加了原告骗车贷等字样,大量在微信群和朋友圈转发,其中被告胡某还在聊天群中公开谩骂原告,言语污秽不堪。

原告裴某因从事贷款工作,上述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社会评价及行业信用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五被告并未到庭进行答辩。

微信聊天群、朋友圈应系公开网络平台方式,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明确指向性的发表针对他人言论,尤其涉嫌侮辱诽谤类,会使得该言论在特定的环境和人群中对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侵权人明知而为之,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亦应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以实现消除对被侵权人特定范围的不良影响,逾期应由法院强制,强制应采取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可实现判决目的并可执行的方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晓严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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