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国外三维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中 行政机关应尽的说明义务和审查标准一致性

雷石普法

2018年4月26日,最高法公开审理并宣判迪奥尔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件的起因是一瓶小小的香水。(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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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雷石普法|国外三维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中 行政机关应尽的说明义务和审查标准一致性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Dior公司获得上述香水的商标国际注册后,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向中国申请该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2015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随后Dior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随后Dior公司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提起了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决定对商标类型的认定有误且遗漏了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12月最高院裁定提审此案。


2018年四月最高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了此案。合议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商标“显著性”的机会,并在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的三维立体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迪奥尔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上述均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据此,合议庭当庭宣判,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纠正关于申请商标类型不当认定的基础上,重新针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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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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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述

按照《马德里协定》第三条之二和之三大规定,国际商标注册取得的保护可以申请延伸至参加缔约的国家也即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还要求该商标能够符合申请国的法律规定。


Dior公司在我国是否能获得法律保护,此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商标局是否遗漏申请商标的三维立体的事实,并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申请商标是否具法律规定的备显著性,以及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为“普通商标”和“缺乏显著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在遗漏了申请人的理由基础上直接判定驳回商标申请是程序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对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本条第一款仅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和第三款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当。


首先,因为涉案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的瓶体,并非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说的“平面”图形。《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中三维标志与图形标志并列成为与他人商品区别开的标志。本案中,商标局审查时遗漏三维标志的事实,只认为申请商标为平面普通图形商标,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未对三维立体的标志进行审查,从而驳回Dior公司的商标申请,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复议申请时仍未对三维立体的事实进行审查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其次,至于缺乏显著特征这一事实也是有待商榷的。Dior这一款香水为“真我”系列,之前很多类似的瓶身设计已经通过商标局的准许予以注册商标的保护,经过20年的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和推广,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知和辨识,进一步强化了它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商品来源的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只要一个商标能够使得广大消费者联想到它的来源就应该具有辨识性。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这款“真我”香水已经是具备“显著性”但特征。


第三,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与本案外观相同的一款商标已经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量个案的因素和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仍为《商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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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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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0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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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国外三维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中 行政机关应尽的说明义务和审查标准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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