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
与《民法典》相对应的过去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这些法律对于债权转让都没有详细地规定,那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引起人们的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告送达是作为其他送达方式无法有效到达当事人时才不得不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标准和具体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公开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二、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中断的前提必须是债权转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龙辛夷公司在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上签署‘同意转让给财政部’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给第三方,因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此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四、债务人得知债权转让的通知后,认为转让债权与事实不符,可以直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抗辩。
五、名义上是转让债权,实际上是转让方让受让方帮忙清收债权,那么受让人不享有实际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华尔公司受让取得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后,于2009年9月21日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泰公司。
但是,同日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嘉泰公司清收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万元,华尔公司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
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见,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双方仅约定由嘉泰公司负责清收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由此受让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加州公司在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与华尔公司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加州公司自华尔公司处受让同一债权。
据此,可以认定加州公司当时明知嘉泰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取得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其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所称自己对化建公司的债权,该协议客观上尚不能履行,嘉泰公司只有在实际取得该项债权后,才能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嘉泰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也相应不能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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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债权转让应该注意的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