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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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但货币是种类物,占有人即推定为所有人,所以在股东出资时根本无法从表面上判断货币的来源是否合法。那么如果嗣后发现股东用于出资的货币是通过贪污、挪用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赃款应如何处理呢? 

雷石普法|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雷石普法|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雷石普法|股东用赃款出资怎么处理?

参考案例

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705号】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8日,新世纪公司注册成立,张正任董事长,李国柱、马红其等人均是股东。2009年7月25日,马红其与姜文松签署协议,约定马红其持有的新世纪公司股份150万元,愿意以270万元的最低价格出售,由姜文松代为处理转让事宜,若姜文松不能成功转让,就必须按270万元的价格购买。同日,马红其向李国柱等人发出通知,称其要以三倍价格即450万元的对价转让持有的股权,询问其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后李国柱因发现姜文松、马红其实际上是以270万元而非450万元的价款转让的股权,便以姜文松、马红其等人串通恶意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了诉讼,姜文松以李国柱实际是用赃款出资的取得的公司股权,其出资行为无效,不具备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享有新世纪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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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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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在民商事领域,一般认为即使是以盗窃、贪污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资金出资也同样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其股东资格被剥夺前同样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仅因资金来源不合法就认定该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话,不仅会影响股东本人,还会牵连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在刑事领域,对于股东的违法犯罪行为当然需要依法予以追究,在处罚时可将以赃款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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