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督促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冲交易风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在合同交易中广泛使用并成为合同的必备条款。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及立法规定中,通说认为,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为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此基础上,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之间予以衡量。
故此,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突破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定“红线”时,基于当事人(违约方)的诉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突破民法中“有约定从约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当干预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
为此,《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以及《九民会纪要》第50条,分别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违约金责任以及实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高于实际损失的调整规则、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等进行予以规定,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违约金责任认定规则体系,对于公平合理处理司法实践中的违约金责任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补偿性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为防止出现违约行为,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违约金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即此种情形下,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限,并且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此时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
根据上述规定,在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实际损失为“红线”,司法实践中有三条适用规则:
一是调整增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是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责任,但是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之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
三是违约金数额经调整达到实际损失数额的,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责任。
在运用上述规则时,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合理确定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惩罚性违约金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此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在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即此时违约金除了补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允许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惩罚性违约金;
二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行为单独约定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即守约方在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之外,可以就违约方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责任;此时的违约金通常不具有补偿性,主要功能在于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根据上述规定,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时,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有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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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违约金不是谋取暴利的“合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