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但结合具体的法律适用,两种不同的案由又会影响案件的具体操作甚至改变案件的判决结果。
所以,本期雷石普法为您来辨认这两个有着千丝万缕联系但又从本质上并不相同的合同类型。
首先,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出台后仍分设两章对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规定,并保留了《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兜底条款(《民法典》第808条)。
虽然该条款说明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方面的规定仍区别于承揽合同。在传统民法上一般以当事人所约定的典型给付的种类为主要标准来区分合同的性质。
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将建设工程合同归入承揽合同之中,而不单独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
我国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做法是借鉴了苏联民法的模式。考虑到建设工程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一些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质量的优劣将会涉及人身安全、财产损害等重大问题。目前的《民法典》也基本沿袭此前的规定。
其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则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洞、水库工程等,一般是指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两者的区分问题通常转化为如何界定建设工程的问题,即从承揽工作内容出发,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
再具体区分二者的合同类型时我们往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辨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是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
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
建设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作是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属于承揽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因而又区别于其他工作的完成,此点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
动产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随便移动的构筑物。不动产物一般是指比较大而复杂、建设工程的要求比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础建设项目。不动产物的建设,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
因此,凡是为施工完全不动产物而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即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而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
而承揽合同则对资质没有特殊要求,承揽人既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以上各个方面综合分析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案件思路,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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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