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关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总结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股东身份的取得存在争议,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说”和“股东名册登记说”,现在九民纪要统一明确了观点,采用“股东名册登记说”认定股东身份。


《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变更,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同时变更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但在现实中往往变更股东名册和变更工商登记之间存在一段时间,会导致“一股二卖”行为对股东责任认定的问题存在。九民纪要此次明确表明,对内以股东名册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对外以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认定股东身份。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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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九民纪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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