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赵某胜于2014912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于同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912日至2015911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912日至2015912日。赵某胜于20161018日就案涉主债权对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117日作出(20××)辽××民初3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7119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于201724日生效,赵某胜于同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766日,赵某胜向本溪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某区法院于2017116日立案,并于201879日以(20××)辽××民特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胜的申请。2018724日,赵某胜对某物业公司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

02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案涉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赵某胜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均予认定,本院亦予确认。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对此,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案涉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一并作出评价。

(一)关于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

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某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

本案赵某胜与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912日至20159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912日。赵某胜于20161018日对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

赵某胜于20176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7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某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6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

同时,本案在赵某胜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某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二审判决以赵某胜提起的抵押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某物业公司有关赵某胜在已取得主债权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申请实现抵押权属于权利滥用和分别依据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启动两个执行程序来保障一个债权系浪费司法资源的再审抗辩主张,显然没有理据,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刻意曲解,本院不予考虑。

(二)对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的评价

首先,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

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某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

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某胜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一致的问题。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显然,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上位法,且颁布实施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有误,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此外,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提到,赵某胜应在主债权案件(20××)辽××民初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赵某胜因对主债权案件(20××)辽××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不服对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也以(20××)辽××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主债权案件。

对主债权案件因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进行的再审,只涉及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计算,并不影响本案对赵某胜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裁判,因此,本案的处理无需等待主债权案件的再审结果。综上,赵某胜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对某物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依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均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结果错误。

03


律师建议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另外,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附:不动产抵押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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