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争议纠纷解决条款可以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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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纠纷解决条款是合同中经常会出现的条款,目的在于提前约定在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从而提高解决纠纷效率,但条款中可以约定的内容有哪些呢?由罗斌律师介绍、分析一下相关内容。





雷石普法|争议纠纷解决条款可以约定的内容








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解决争议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无关。


    另一类是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解决争议条款,而非纯粹程序性的选择。



对于前者


    这种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虽也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因国家为体现合同正义在立法时已有所考虑,通常均对此类约定加以必要干预,明定其范围和内容,已尽力将其负面效应降到了最低点。


    因此,这类条款应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须指出的是,何种程序性争议解决方法选择的条款可具有独立性,通常应取决于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决不能不加限制给予宽泛解释。譬如,法律明文规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据此可排除法定诉权。


    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任意第三人为裁决就无此法律效果。因这类条款无疑是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的条款,若不加限制均赋予其有法律拘束力,则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而且可能因排除司法裁判而无端增加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成本,既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无法提高效率。



对于后者


    因牵涉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解决争议的方法又是为此而设,则该解决争议的方式应是无效合同的一部分。


    譬如,当事人非法出让农村集体土地,并约定本土地出让协议若被认定无效,出让方应返还价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并且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赔偿损失。此条款就应无效。


    因一方面它是对无效合同的效果规定,而无效合同的效果为民事法律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无权排除适用。即使处理的结果与之相同,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


    另一方面既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条款已被认定无效,如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仍可作为处理依据,极易产生规避法律的后果,出现被法律否认的内容还可得到救济的自相矛盾情形。故涉及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独立存在的地位。


    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在无效合同被确认后,自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此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已与原无效合同不具有连续性。


    鉴于此,对《合同法》第57条应作限制性解释,把“争议解决方法”仅限定为纯粹程序性方法。同时,在以后对《合同法》修改时,应将第57条分流,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并借鉴德国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






律师评述:

    总之,基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在发生的原因、基础、效果等方面不同,我们不能把排除当事人效果意思的无效合同制度与可以体现当事人效果意思的合同终止制度混为一谈。应该对二者中的独立性条款的范围和效力分别规定,即对无效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范围和效力从严控制;对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情况从宽把握,只要所体现的当事人意志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即可延续至合同效力终止后作为处理依据。可以说,如此做法是兼顾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并合理分配相关利益较为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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