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如何认定其效力?雷石普法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问题是该条并未明确在获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同时,是否还需要有公司法人的相关决议。分公司负责人越权
对外提供担保,
如何认定其效力?
雷石普法|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如何认定其效力?

首先,《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该处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决议,否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让其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前述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了需要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外,还需要有公司决议。分公司的负责人未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仅有授权没有公司决议的,都构成越权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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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如何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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