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股东向公司打款,是出资还是借款?法律后果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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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外,因公司经营周转或其他目的需要,股东也可能向公司出借款项,因此,股东与公司间往来款项的性质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因借贷关系而出借款项,股东可要求公司返还,但《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股东出资后,即转化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回。

股东向公司打款,

是出资还是借款?

法律后果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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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4月8日,A公司于注册成立。

2014年11月18日,A公司完成工商变更,郭XX成为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

2015年5月18日,郭XX分五笔向A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亿元。

2015年6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电汇3000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郭XX同志代刘XX支付股权借款”。

2015年7月28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选举刘XX、郭XX为公司一届董事会副董事长,并决定公司的开办费用为3000万元,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拨付资金。

2015年7月29日,郭XX向A公司账户转账900万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为“股本金”。

2016年5月13日、5月16日、5月18日,C公司分三次共向郭XX转账1000万元,客户回单上注明“名义收款人:郭XX”,摘要均为“自定义借款”。

2016年7月12日,A公司向C公司转账7000万元。

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C公司向郭XX账户转账共计6400万元。

后,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郭XX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2.判令A公司向郭利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郭XX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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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是认定为借款还是出资,需要综合考虑,借款的不仅需要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还要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对于2015年5月18日郭XX向A公司账户转账1亿元的性质,回单未有标注,经法院审理认定为借款。但对于2015年7月29日郭XX向A公司账户转账的900万元,其银行回单注明用途为“股本金”,结合郭XX的股东身份,认缴的出资未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及在此汇款前的董事会决议,两级法院均未认定该笔900万元转账的性质为借款,而是郭XX作为A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交付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出资后,所出资金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等均归公司法人所有,股东无权要求返还,据此驳回了郭XX的诉讼请求。


我们建议,股东向公司汇出款项时,应注意对汇款用途的选择,针对不同的款项性质,选择使用不同的汇款附言。当发现选择有误时,应及时与公司沟通,并保留相关沟通往来证据。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一经履行,即转化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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