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直接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表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如债权人已经进行了代理权的审慎审查义务,证明债权人系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
案号:(2019)浙06民终2585号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11月30日,大东南集团(甲方)与朱红卫(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转让方式:甲方将持有大东南股份(002263)625万股按4元/股用合同方式转让给乙方,乙方以4元/股×陆佰贰拾伍万股=贰仟伍佰万元整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转让款后协议生效。……大东南万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大东南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鹏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朱红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共向大东南集团支付2500万元,为此,大东南集团于2016年12月2日向朱红卫出具收款收据,交款项目栏载明“股权转让款”。
2017年1月7日,大东南集团(甲方)与朱红卫(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大东南股份250万股按4元/股用合同方式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一致。协议签订后,朱红卫于2017年1月9日、1月10日共向大东南集团支付1000万元,为此,大东南集团于2017年1月10日向朱红卫出具收款收据,交款项目栏载明“购买股权款”。
2018年5月31日,大东南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鹏在两份协议书上注明“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加盖大东南万象公司公章。2018年12月31日,大东南万象公司向朱红卫出具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该份函载明:“我公司为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向你的融资借款2000万元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特致函于你,同意为该融资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日到期后,大东南万象公司已支付朱红卫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441666元,大东南集团已支付700万元。
另查明,大东南万象公司为上述协议书提供担保及出具延长保证期限的函的行为均未经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之后,朱红卫将大东南万象公司诉至法院。
朱红卫支付给大东南集团的3500万元名为股权转让款,实为借款。朱红卫与大东南集团签订的前述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在于大东南万象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程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就已经限制了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大东南万象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大东南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在协议书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及出具延长担保期限的函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对于越权行为,公司对内可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责任,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公司则不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大东南万象公司是否应对朱红卫承担保证责任就取决于朱红卫是否是善意第三人,也即朱红卫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大东南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现行的法律具有公示效力,朱红卫应当知晓大东南万象公司为大东南集团的借款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其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规定作为其未履行审查大东南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合理抗辩理由。朱红卫在签订协议书及接受延长担保期限的函时并没有审查大东南万象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朱红卫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涉保证行为对大东南万象公司不发生效力。
大东南万象公司未经大东南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仅由大东南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授权人员在协议书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及出具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为大东南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即大东南集团提供担保显属超越权限,已构成无权代理。
朱红卫出借资金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故朱红卫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大东南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授权人员签名、加盖公章对外担保行为对大东南万象公司不发生效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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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