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公司明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还予以协助的,对实际出资人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雷石普法


摘要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股权代持,名义股东,股份转让,连带赔偿,实际出资人


雷石普法|公司明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还予以协助的,对实际出资人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名称
    江苏春晖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新沂农商行应否与凤凰时装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风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风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虽然隐名投资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并且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无从得知该协议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很容易私下操作转让股权,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主张取得相应的股权,此时就可能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也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
律师结语
     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时,往往公司也可能存在过错行为,此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前引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名义股东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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