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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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





雷石普法|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法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审判实践中,处理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方法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在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出示许多借据主张系共同债务,这些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所借,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果配偶另一方不能证明借钱的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机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后果,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我们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债务问题时,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前述两种例外情况,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一方当事人承担。





    有的法官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总结出针对虚构债务的一些对策:如严格证据审查,对提出债务的夫妻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情况),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虚构债务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认定为造假,要承担《婚姻法》第47条“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债务另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债务问题,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这些都为我们处理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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