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案 情】
某商贸公司三分店(以下简称超市)设立于2013 年6月26日,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业务。2013年11月5日,超市招聘周某到其百货部任促销员,负责碟片销售。同日,超市向周某收取 200 元服装费,并发放绣有“购物中心连锁”字样的工作服、工号为 XXXX 的工作牌、员工守则、公司誓词和工具箱钥匙。
2015年,李某在超市设睡衣区,由超市的收银台统一收取销售款,超市扣除销售款的20%后将余款转给李某。此后,周某被调至睡衣区销售睡衣,其工资由李某转入周某的银行卡。
2018年12月14日,周某在参加店庆活动时受伤。2019年3月,超市与李某签订《超市联营协议书》约定,李某在超市的百货用品区设睡衣、内衣系列专柜,期限为 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8日,专柜区由超市负责管理,李某每月支付管理费200元,李某派服务人员常驻并负责支付工资。
2019年3月20日,周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超市在2013年11月5日至 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5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周某与超市在2013年11月5日至 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超市不服裁决,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周某与超市在 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 判】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在超市设立不久便被招聘到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后又被调至李某经营的睡衣区销售睡衣,李某是周某入职超市两年后才在超市经营睡衣,虽周某的工资系李某发放,但周某的工资等待遇不是与李某协商的,而是与超市商定的,且周某还参加了超市员工才能参加的店庆活动。
故,从周某受聘的经过以及超市收取工装费、发放工装和工作牌、协商工资、安排周某参加员工活动等行为综合判断,能够认定周某与超市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最终判决,周某与超市在2013年11月5日至 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超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 析】
司法实践通常从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由谁支付报酬、接受谁的管理这三个方面综合判断。
判断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本案中,超市与李某签订《超市联营协议书》是在周某入职超市工作两年之后,周某受邀参加了超市内部员工举办的店庆活动,超市向周某收取服装费,发放员工工作服、工作牌、员工守则等,各种行为可以认定周某已经实际与超市形成了劳动关系,超市与周某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
由谁支付报酬是可以明显判断出的。本案虽然由李某向周某支付报酬,但是报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数额等方面均由周某与超市协商确定,故虽然形式上是由李某作为执行者为周某发放工资报酬,但实质上,报酬的发放方式是由超市制定实施,并与周某双方协商确定的,应当认定超市为报酬发放的实际管控者。
判断接受谁的管理。周某在超市设立不久便被招聘到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后又服从超市安排被调至李某经营的睡衣区销售睡衣,可以判定,周某主观上认为及客观上行为均是服务于超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性和支配性,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综上,本案人民法院最终确定了周某与超市的劳动关系,有效的维护了劳动者周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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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隐蔽用工的用工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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