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雷石普法

LEISHILAW

案例:

北京天越门窗有限公司诉张吉志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970号民事判决书

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超

Grain / in Ear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调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划一处理,而应该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一般情况下,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仲裁证据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就劳动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其效力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的书面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可以作为仲裁以及诉讼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在与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当事人与企业之间签署的一系列书面的文件都应当留存,便于当事人在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是取证需要。

雷石普法|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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