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起,万众期待的《民法典》正式开始实施,《民法典》的施行也意味着众多民事法律领域的单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被废止,其中也包括《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规定。
在民间交易过程中,合同缔约双方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往往愿意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以上是《民法典》中关于“定金”最直接的规定,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首要作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目的在于促使 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在过去的法律规定中,“定金”罚则是一种严格责任,一方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要承担定金责任。而《民法典》对导致定金责任的违约行为予以了限制,即该违约行为一定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否则不得适用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
此外,关于“定金”的分类,理论上分为“违约定金、立约定金、解约定金”,笔者认为《民法典》仅就“违约定金”予以了规定。如果认为此处的“定金”包括“立约定金”,在现实中将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甲将房屋卖给乙,双方约定:乙先支付甲10万元定金,3天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仅向甲转帐1万元作为定金,甲表示定金不足,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2倍定金。这种情况,法院将会如何判决?如果将“立约定金”适用第586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违反定金合同的一方,通过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单方面改变了定金协议,守约方反而没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这样将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定金如何适用的问题,仍需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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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民法典》中关于“定金”的新规定